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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工作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5-05-22 【字号: 关闭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中法〔201538    

 

关于规范执行工作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工作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     4     3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委政法委;省高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     年4     月3     日    印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工作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类执行实施案件、裁决案件及关联执行工作流程的管理。

第二条 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对执行案件、财物、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 依照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和监督制约原则,执行案件流程区分为:(1)立案和分流;(2)执行准备;(3)执行查控;(4)财产处置;(5)其他执行措施;(6)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7)研判和会诊;(8)异议复议审查;(9)结案和归档;(10)信访处理等工作节点,明确职责,实行流程跟踪管理。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树立证据材料意识,坚持勤做备忘,详细记录案件执行的进程及重大事项,全面、及时、准确录入执行案件节点信息。

 

二、职责分配

第五条 执行局下设执行庭、执行监督处、执行实施一处、执行实施二处四个部门,另设立书记员组。

第六条 各部门职责为:

(一)执行庭负责执行统管、统筹协调,综合管理,组织网拍、专项执行活动,受托案件审查,对外沟通协调,以及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执行监督处负责办理执行裁决、协调、请示答复、监督等案件、涉执信访处理等工作,以及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执行实施一处、执行实施二处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以及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书记员组负责案件接收登记、数据统计与报表制作、征信系统对接与台账登记管理、案卷装订与归档报结,以及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制度保障

第七条 建立执行指挥中心,整合执行力量,实现执行联动、网络查控、信息公开、协调指挥、快速反应、监督管理等职能,做到上下级法院一体贯通、运行顺畅。

执行指挥中心由执行局局长担任指挥长,副局长、法警支队队长任副指挥长,成员由全体执行局及法警支队干警组成。

第八条 建立执行备勤制度,作为执行指挥中心的配套机制。

执行备勤设备勤小组,由两名执行干警、一名驾驶员组成,负责日常备勤。备勤小组轮值部门负责人为值班领导。

备勤小组成员以执行实施一处、执行实施二处干警为主,执行庭和执行监督部门干警为补充。

具体按照《执行备勤制度实施细则》(金中法〔2014〕124号)执行。

第九条 执行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合议制。下列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决定:

(一)制定重点案件执行方案的;

(二)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

(三)裁定拍卖、变卖的,或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

(四)裁定股权转让或拍卖的;

(五)采取拘留、罚款或其他重大执行措施的;

(六)确认优先受偿权利的;

(七)确定债权分配方案的;

(八)涉及执行款发放的;

(九)裁定以物抵债的;

(十)延期执行、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和终结执行的;

(十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理;

(十二)对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

(十三)承办人认为需组成合议庭合议才能决定的其他执行事项。

第十条 本院及基层法院执行局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实行执行研判会诊及执行专家组讨论制度。

第十一条 深化阳光司法,严格落实执行公开制度,落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通过媒体登载和企业、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信息对接等途径,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向社会公布。

严格落实执行回告制度,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当事人。回告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采用口头、短信等非书面形式回告的,承办人应当保存相关回告材料,或制作笔录、记录等附卷归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立案和分流

第十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由立案一庭立案。

仲裁类、公证债权类案件以及受托案件可先由立案一庭交执行庭审查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

执复字、执异字、执裁字、执督字、执监字以及请示协调类案件,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后,交由书记员组立案。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基层法院针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基层法院针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予执行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五条 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基层法院依法向中级法院请示的,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依法报请协调的,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书记员组负责办理执行案件立案后的接收登记和建档工作。

(一)在办理案件接收中,书记员组负责核对案件数量、案件材料,并在收案登记本及电子档案中做好登记工作;

(二)书记员组在办理案件建档登记过程中,应当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书、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表等材料一并放入案卷中。

第十九条 案件建档后,书记员组将案件送交局长,由局长分案。

第二十条 已确定承办人的案件,书记员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通过系统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案件立案和分流的回告信息;

(二)通过系统“点对点”查控平台提交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和财产的协查申请;

(三)与案件承办人办理承办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的恢复执行登记工作由书记员组负责: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书记员组将恢复执行申请交执行庭负责人审查、指定具体实施部门后,进行收案登记。

收案登记后,由实施部门负责人确定案件承办人,报局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案件分流交办工作。

 

五、执行准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案件移交各承办人前,书记员组应当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提交对房产、公安、国土、民政、银行等项目的协查申请。

查控系统反馈的协查信息,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处理。有财产的,应当即时采取控制性、处分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收案件后五日内,完成下列事项的审查和核对;

(一)通过查阅卷宗、到公安机关调查等方式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通过查阅卷宗或询问申请执行人等方式调查财产保全信息;

(三)通过执行管理系统中当事人关联查询或询问申请执行人等方式调查关联案件信息;

(四)通过查阅卷宗、到登记机构调查、询问申请执行人或直接向抵押权人调查等方式调查抵押财产信息;

(五)通过询问诉讼案件承办人、原承办人、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等方式评估案件风险信息;

(六)其他关联信息。

经评估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高风险案件的,承办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书面执行方案。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发现有应当予以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执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情况。

承办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局长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六、执行查控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同时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五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一)承办人应当在接到案件一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也可委托当地法院调查。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或者到有关管理部门,重点调查被执行人的下列身份、财产线索:

(一)银行存款,包括网上银行、互联网金融产品、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产;

(二)保险、金融等理财产品;

(三)动产、不动产,包括车辆、机器设备、房地产等;

(四)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

(五)对第三人到期债权;

(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提供的执行线索;

(七)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其中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查清其党派、是否为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公务员等特殊身份;

(八)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还应当调查其配偶信息及财产;

(九)其他应当调查核实的线索。

第二十八条 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件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查控以及程序终结期间被执行人已履行信息的调查,一般由承办人负责,原承办人已调离的,由其所在实施部门负责人确定承办人。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集中批量的常态调查工作,由书记员组负责。发现有财产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予以控制。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禁止交付等控制性执行措施。

实施控制性措施的法律文书签发,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因情况特殊需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而未签发法律文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实施部门负责人、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汇报,事后及时办理补签手续。

具体按照《关于完善执行事项评议及法律文书签发管理的若干意见》(金中法[2007]159号)执行。

 

七、财产处置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中,需要对被执行财人产采取拍卖、变卖执行措施的,原则上应当先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执行中,需要评估被执行人财产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委托评估决定书,填写《委托评估材料移交表》,检齐相关材料后移送司法鉴定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司法鉴定部门,由司法鉴定部门责令评估公司做出书面解释,解释应当告知异议人。

第三十四条 执行中,需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执行局自行组织拍卖、变卖(即司法网络拍卖、变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变卖(即司法传统拍卖、变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变卖的,应当报经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司法鉴定部门应当对拍卖、变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司法网络拍卖、变卖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司法传统拍卖、变卖由司法鉴定部门负责。

对变卖的财产,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合议庭合议,承办人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三十六条 决定采取网络方式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财产调查表》,检齐相关材料后移交执行监督部门。具体按照《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程》(金中法〔2013〕15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决定采取传统方式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拍卖决定书,填写《委托拍卖材料移交表》,检齐相关材料后移送司法鉴定部门。具体按照《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金中法(2008)89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了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承办人可以决定暂缓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担保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办人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合议庭合议,承办人可以裁定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承办人应当及时审查参与分配申请。

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与分配应当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具体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执行程序中到位的所有款项,应当汇入执行款专户集中管理和发放。

执行案件报结前,应当将执行款物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中应当优先收取案件执行费用、诉讼费。具体按照《执行款财务管理办法(修订稿)》[金中法(2009)185号]执行。

 

八、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其中,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系自然人,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被执行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均应当视为“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纳入失信名单。

具体按照《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施办法(试行)》(金中法〔2014〕140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中,承办人还可以采取搜查、指定交付、强制迁出、证照转移、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执行中,承办人发现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第四十六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妨害执行工作的,承办人可依法定程序报批,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同一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承办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可以拘传其到场。

承办人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承办人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承办人可将其纳入公安出入境报备名单,采取宣告护照作废、限制出境等措施。

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人可报送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发现、协助法院控制被执行人及车辆。具体按照《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查控被执行人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金中法〔2014〕66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构成刑事责任的,承办人应当固定证据,并依程序报批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二条 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承办人可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组成合议庭合议并作出裁定,决定组织听证的除外。

 

九、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第五十三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承办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组织双方进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应当将协议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需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需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以某项财产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书需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具体按照《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高法执〔2013〕4号)执行。

 

十、研判和会诊

第五十五条 本院及辖区法院重大、疑难、复杂的下列执行案件,可组织研判和会诊:

(一)当事人之间对立严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长期信访的案件;

(二)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基层法院执行局或本局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其他需研判会诊的案件。

执行案件研判工作由研判组负责。研判组由局长、副局长、庭(处)长、副庭(处)长组成,必要时局长可指定若干执行业务骨干参加。

本部门执行案件的研判和会诊工作由各内设机构负责人负责,主要解决个案或与本院、其他法院相关联案件的执行思路等问题。

具体按照《关于加强执行案件研判工作的若干规定》[金中法执(2013)03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执行案件研判会由局长、副局长或局长、副局长指定的庭(处)长主持。

第五十七条 本辖区法院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还可以提交执行专家组讨论:

(一)当事人之间对立严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长期信访的案件;

(二)舆论高度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案情疑难、复杂,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所涉执行案件为辖区不同执行法院管辖,且需对查控的财产确定执行处置法院的;

(五)市中院执行局各内设机构负责人或各基层法院执行局局长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他案件。

执行专家组讨论会实行不定期会议制度,根据执行工作和提交讨论的案件需要,由市中院执行局确定一定人数的成员参会。

具体按照《关于成立执行专家组的通知》(金中法〔2014〕51号)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专家组会议由市中院执行局领导主持,讨论案件应作记录,讨论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提交研判会诊、执行专家组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预先准备,列明执行情况,归纳问题焦点,形成详实书面报告材料。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研判会、专家组讨论会讨论案件应予记录,讨论记录应建档,并附卷备查。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研判会、专家组讨论会形成的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合议庭在合议时应认真考虑该意见。

 

十一、异议复议审查

第六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案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三日内填写《异议案件审批表》,经所在实施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异议材料检齐移交执行监督部门审查。

第六十三条 基层法院异议案件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书记员组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将材料转到基层法院审查。

第六十四条 异议材料及基层法院执行案件复议材料经局领导批准,由书记员组移送立案,再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人指定具体承办人。

其中,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中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基层法院和当事人。承办人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基层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六十五条 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需要进行听证的,承办人应当及时组织异议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移送上级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承办人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承办人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在异议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异议人申请,承办人可裁定准许撤回执行异议。执行和解协议(副本)应当附卷存档。

第六十六条 异议、复议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应实施案件承办人或基层法院。

第六十七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经提交合议庭合议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但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十二、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八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执行申请。

其中,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案件实体结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撤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七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案件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合议庭合议前,应当根据本规定的流程节点再做审查,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穷尽执行措施;

(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意思表示,或已向申请执行人做执行回告;

(三)合议庭合议前再次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

(四)列明已查控在案财产及其权属性质以及未处置的理由;

(五)在案执行款全部发放;

(六)其他需要补充的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结合案情,根据本规定的流程管理节点要求,写出书面执行情况报告,提交合议庭合议,并作出裁定。

审判长应当依据承办人的执行情况汇报,重点根据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要求主持合议工作。

根据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按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况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七十六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七十七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承办人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七十八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九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八十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十一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

(四)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

基层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中级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中级法院决定提级自己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中级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执行请示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答复,即符合请示条件的;

(二)销案,即不符合请示条件的。

第八十四条 执行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撤回协调请求,即执行争议法院自行协商一致,撤回协调请求的;

(二)协调解决,即经过协调,执行争议法院达成一致协调意见,将协调意见记入笔录或者向执行争议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的。

第八十五条 案件报结审批前,承办人应当按照全面、及时、准确的工作要求,核对和录入案件信息。具体按照《关于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工作的意见》 [金中法(2008)168号]执行。

第八十六条 案件报结的,承办人应当检齐案件材料交所在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局领导审批。

经局长审批同意结案的,移交书记员组装订。

第八十七条 书记员组应当及时将案卷装订成册。

承办人应当对装订成册的卷宗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由书记员组负责归档。

 

十二、信访处理

第八十八条 涉执行信访材料的处理和信访来人的接待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具体按中院执行局《涉执行信访工作处理流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信访材料由书记员组负责接收和逐件登记,并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执行监督部门。

执行监督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本院案件执行实施事项的,批转执行该案件的实施部门或实施承办人处理。

(二)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本院执行审查类事项的,批转审查该案件的承办人,由审查案件的承办人与信访人沟通、释明,做好息访工作处理。

(三)信访所涉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已离开执行局的,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本院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的,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人批转至下级法院处理。

执行监督部门负责人认为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必要的,可以决定调查、核实后再作处理。

第九十条 由上级法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本院领导转至执行局的执行信访,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执行监督部门可根据院领导批示和具体情况转本院实施部门或基层法院执行局,由案件承办部门做出情况报告。中院执行监督部门整合材料后上报。

第九十一条 涉执行的来人信访,如来访所涉案件为本院的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部门可将来访人导引至案件承办人接待、处理。

第九十二条 来访所涉的案件承办人已离开执行局,或者所反映的问题涉及本院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的,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接待、处理,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

第九十三条 执行监督部门负责对省高院在“执行信访信息管理系统”中转至本院的信访案件的甄别、转处分流,并及时录入上报信访的处理情况和结果。

 

十三、其他

第九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依据其申请报经审批,可予以司法救助。

对当事人交纳执行费用确有困难的,依据其申请报经审批,可予以减交或免交执行费用。

第九十六条 申请司法救助金需有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材料,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具体按照《浙江省金华市司法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市委政法委司法救助资金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金市政法办[2014]4号)、《关于印发〈浙江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法[2014]10号)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流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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