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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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中法〔2014〕87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在前期座谈调研、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6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就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纪要通过了相关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工作加以落实。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6月25日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封存范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 应予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完毕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形成的所有案件材料。 在新闻报道、法制宣传等活动中,一般不得使用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内容;确需使用的,不得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所就读学校等可推知其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三条【庭审过程保密】开庭审理和宣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告知其有不得传播案件信息的保密义务,并与相关旁听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第四条【封存决定书制作和送达】对于依法应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制作《封存犯罪记录决定书》,与裁判文书一起同时送达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依法应封存犯罪记录案件的裁判文书,不送达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和组织;有关单位和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查确需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制作并同时送达《协助封存犯罪记录通知书》。 第五条【报告义务免除告知】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或者送达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就学、入伍、就业的时候,免除报告自已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 第六条【封存方式】案件承办人应通过加盖专用章、加贴专门纸条等方式,在封存的档案封面或者对外送达的裁判文书上加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字样。 第七条【封存档案管理】对于应予封存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档案库或者档案专柜,并实行专门的档案管理及查询制度。 第八条【封存档案的查询】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持所在单位公函(介绍信)和查询人的工作身份证件,可以查询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可以向档案管理部门查询已封存的档案,但需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申请材料,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目的。查询人员在查询时应出示单位公函(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身份证件。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让查询人签署保密承诺书、向其送达《封存犯罪记录决定书》等方式,要求查询单位及相关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予以保密,并按照查询申请中记载的特定事项、特定范围使用查询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封存档案的解封】犯罪记录封存后,发现漏罪或者犯新罪的,应当对犯罪记录进行暂时解封。 对漏罪或者新罪作出判决后,应当重新审查是否继续封存犯罪记录。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作出继续封存的决定。 第十条【裁判文书中前科的叙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因发现漏罪或者犯新罪而被追诉的,如犯漏罪或者新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叙明前科情况。 第十一条【实施细则的解释】本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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